今日湖北網(wǎng)訊(記者 熊文勝 通訊員 黃培英 汪建民)麻城市法院對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:被告牛某償還原告桃某本金及其利息(按年利率24%計算)。
2015年3月10日,被告牛某因做生意需要周轉(zhuǎn)資金向原告桃某借款635800元,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據(jù)一張,約定借期一個月,月息三分,逾期未還,按日千分之五承擔違約金。原告按約向被告牛某給付借款,但在借款期限屆滿后,被告牛某未按約還款。原告向被告催要,被告牛某于2015年8月14日,分兩次還了原告桃某借款8萬元后,以各種理由拒不償還余款。故原告桃某訴至法院。
2016年5月29日,麻城市法院民一庭受理后,依法組成由戴英、屈劍、雷錦鋒組成的合議庭,6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。
法院經(jīng)審理后認為:被告牛某向原告桃某借款635800元,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據(jù),雙方構(gòu)成了民間借貸合同關(guān)系,且合法有效,受法律保護。本案中,原告按約向被告牛某給付了借款,而被告牛某未按約償還原告借款本息,系違約行為,應承擔違約責任。為此,釀成本案糾紛,被告牛某應負全部責任。原告訴請被告牛某償還借款本金,有事實和法律依據(jù),法院予以支持。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,支付未還清款項每日5‰(年息180%)的違約金至付清之日止。根據(jù)相關(guān)規(guī)定,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%,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,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(shù),以年利率24%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。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因被告牛某已向原告桃某償還了8萬元,因此,被告牛某訴前已還款8萬元應在6358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,故,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55800元,且其中對違約金及利息的約定過高,超出年利率24%部分,不予支持。遂判決:被告牛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(nèi)一次性償還原告桃某借款本金555800元及利息(從2015年3月10日起,按本金635800元,年利率24%計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;從2015年8月15日起,按本金555800元,年利率24%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時間止)。